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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2号 (2)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及妻子均是“援疆建设”知青,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家庭成员有8口,现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在裁决时仅以5人计算安置,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61号令规定。被告裁决所适用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与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规定不相一致,被告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应当得到位于浦东新区崂山街道附近一套二室一厅、二套三室一厅社会保障房的安置,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出示:1、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从新疆回沪时属于无房户,属于照顾才得到的安置,被告认定其儿子、女儿得到过风雷新村动迁安置是错误的。2、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证明被告未按该规定进行拆迁安置,未对原告户以保障房作安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户属于无房户,当时属于照顾才得到的安置,被告认定原告户以5人计算安置是错误的,原告的儿子、女儿、女婿也应计入安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儿子在他处有房。被告应当按照沪府发(2009)4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户在被拆迁房屋附近以中低档的保障房进行安置,但被告未该规定进行安置。第三人与原告未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协调笔录均是虚假的。当时,动迁公司与原告有过接触,但未开始实质性商谈。被告适用的法律均是2009年之前的,这些规定已不再执行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原告的儿子和女儿已得到安置,被告不予安置两人是正确的。证据2所指的旧区改造项目属试点地块的,试点项目需要获得批准。本案涉及的动拆迁不适用该文件。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499号XXX室,为浦东新区三级地段C类区域(系国有土地),建筑面积37.83平方米,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原告,认定应安置人口为5人,按基地口径,人均安置价低于130,000元,以130,000万元计算,该户的安置价款为650,000元。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857元,装修补偿款2,759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为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5月15日、5月17日、5月29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对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龚华路479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18平方米)、龚华路479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与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价款相折抵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34,543.54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2,759元,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499号XXX室房屋。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本市《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进行安置。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户5人应安置人口,结合基地口径,以每人130,000元的标准计算货币补偿款,并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规定不适用本基地的动拆迁,原告提出应以8人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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