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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张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张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在梅花路石楠路西南约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记录;2、交警莫一奇的工作记录及出庭证言;以证据1、2证明交警莫一奇在执法巡逻中查实原告驾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驶至石楠路闯红灯直行,交警莫一奇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3、《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KXXX的小型轿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楠路路口时正好红灯,便停车等待。在前方红灯转换为绿灯后,原告驾车驶过石楠路,靠右边停车让同车的朋友下车。此时,一辆警车停在原告车前,从车上下来一名交警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开具了一份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即提出自己并没有闯红灯,表示拒签处罚决定书,在要求看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时,交警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后驾车离开。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调阅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分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石楠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民警经过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当场制作了处罚的法律文书,并送交给原告,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文书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民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录音不全面,只能证明事情经过,无法证明原告闯红灯,且没有听出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对证据2认为,民警对停车的位置、原告的车上是否有其他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路口应该有监控录像,应当阅看监控录像来确认原告是否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认为,原告并没有闯红灯,且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处罚地点也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KXXX小型轿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石楠路路口时,无视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后,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不承认违法事实,民警认为原告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即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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