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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张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张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在梅花路石楠路西南约1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法现场录音复制件及记录;2、交警莫一奇的工作记录及出庭证言;以证据1、2证明交警莫一奇在执法巡逻中查实原告驾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驶至石楠路闯红灯直行,交警莫一奇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过程;3、《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简易程序并当场作出。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KXXX的小型轿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楠路路口时正好红灯,便停车等待。在前方红灯转换为绿灯后,原告驾车驶过石楠路,靠右边停车让同车的朋友下车。此时,一辆警车停在原告车前,从车上下来一名交警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开具了一份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即提出自己并没有闯红灯,表示拒签处罚决定书,在要求看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时,交警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后驾车离开。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调阅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分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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