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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3号 (2)
  另查明,原告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不按机动车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民警莫一奇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在驾车巡逻执法中查实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楠路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民警莫一奇一人的陈述证实,但莫一奇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6分,亦无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在进行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后,实施现场处理,并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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