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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3号 (2)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石楠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当场发现,民警经过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当场制作了处罚的法律文书,并送交给原告,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文书上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民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录音不全面,只能证明事情经过,无法证明原告闯红灯,且没有听出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对证据2认为,民警对停车的位置、原告的车上是否有其他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路口应该有监控录像,应当阅看监控录像来确认原告是否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对证据3认为,原告并没有闯红灯,且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处罚地点也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3年6月3日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KXXX小型轿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石楠路路口时,无视禁止通行的交通信号,违规越过停车线行驶。被告执法民警发现后,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向其指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原告不承认违法事实,民警认为原告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当场开具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即在决定书上注明,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另查明,原告未按照《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不按机动车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的执法民警莫一奇于2013年6月3日18时47分许在驾车巡逻执法中查实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梅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楠路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虽然只有民警莫一奇一人的陈述证实,但莫一奇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民警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认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同时一次记6分,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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