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3号 (3)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在进行告知违法行为、听取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后,实施现场处理,并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编号为18121128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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