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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09号 (2)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陈述笔录、委托书,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证、小区经理服务证;3、协查认定函、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4、限期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情况说明(三份),询问笔录、陈述笔录,法院受理通知书;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04《住宅物业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立案审批表上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案件来源不是接举报;现场检查笔录与现场情况不一致,对照片也有异议,只显示了部分违法事实;对证据2陈述笔录、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孙某某未能如实陈述所有的违法事实;只是王姓工作人员一个人向原告询问,记载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3中协查认定函无异议;对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查了孙某某损坏房屋承重墙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清其他违法改建事实;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住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号202室。2010年3月,被告接举报,发现孙某某有违反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遂进行调查,包括向原告作了询问。2011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浦-060)城管改字[2011]第000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孙某某于2009年9月期间在东建新村XX号201室内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孙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17时10分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孙某某未予整改。
  此后,原告获知了上述情况,遂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及下属的潍坊分队发出书面申请书,罗列了孙某某的违法损坏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把通道改成了卫生间,变动供水管道等情况,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尽快作出“终了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切实维护原告相邻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被告有权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五类违法情形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具体违法行为,被告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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