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9号 (2)
根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和现行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属法律禁止的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呈继续状态。根据2004《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现行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沿用上述规定。据此,被告有必要针对原告的请求依法继续履行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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