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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陶松。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9月2日对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3]058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补正“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当且仅当该信息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并出具回执;3、沪浦规土补[2013]0585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政回执、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补正申请,被告另根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中穗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4、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明确申请内容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告知书》及原告签收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于当日签收;6、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地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根据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之前,开发商可以根据项目分为几期进行,但是各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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