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陶松。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禚桂平、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9月2日对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3]058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补正“信息名称: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当且仅当该信息名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并出具回执;3、沪浦规土补[2013]0585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政回执、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补正申请,被告另根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中穗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4、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明确申请内容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告知书》及原告签收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于当日签收;6、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地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根据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之前,开发商可以根据项目分为几期进行,但是各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都是一个。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诉称:三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海洋新村5号XXX室、6号XXX室、6号XXX室的居民。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列入中穗广场二期商业动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为查证开发商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明显不真实。故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交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证据,证明三原告系因该拆迁许可证记载的项目为中穗广场二期,故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项目的拆迁人为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是隐瞒事实。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浦东新区档案局进行检索,检索方式包括根据申请名称、四至范围、项目名称以及开发商等要素进行检索,被告查询到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未查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后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并根据原告补正申请,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作出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