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和事实;对证据3中的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认为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开发商如果进行分期开发,应当由被告进行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就是根据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的信息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浦东规土局当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前补正申请。被告另向原告提供了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告知原告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中穗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三原告于同年9月2日提交补正申请表,申请信息名称仍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当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另查明,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并要求原告补正申请。被告同时将查询到的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中穗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在原告坚持申请获取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