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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21号 (3)
  另查明,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因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中穗广场二期项目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为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存在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并要求原告补正申请。被告同时将查询到的沪地浦(02)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浦规地[2003]45号《关于核发中穗广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区分中穗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在原告坚持申请获取名称为“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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