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28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事情经过描述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周某某出于为朋友帮忙,为改病历上的名字,擅自在真实性不明确的文件上加盖原告公章,王某并非原告职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7月22日工作时,右前臂被压模机压伤,经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开放性)。王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上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1月29日,因王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就劳动合同纠纷在本院尚未处理结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5月21日,因上述劳动合同纠纷处理结束,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于同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4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0053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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