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3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豆江艳。
  第三人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某某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豆江艳,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孙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孙某某身份证,证明朱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孙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突发疾病一事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结婚证,证明朱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3、劳动合同,证明孙某某与某某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孙某某系在参加党员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5、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某某委托朱某办理其工伤认定事项;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某汽车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8、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9、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结论于2013年7月5日向某某汽车公司和孙某某邮寄送达;10、关于提交孙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孙某某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1、关于孙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孙某某系在参加学习活动中突发疾病;12、被告对徐某、孙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6月30日,孙某某系在参加党员活动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13、被告对游某某、孙某某、徐某的调查录音,证明2012年6月30日,孙某某在参加活动过程中未受到过任何外伤。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