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9号 (2)
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述称,原告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进行参观学习时发病,经检查诊断为脑中风,在庐山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瑞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对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导游游某某并没有同原告一起去过医院;徐某陈述很早就睡,但没有陈述具体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不记得被告是否打过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5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某系第三人某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孙某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前往庐山。次日,原告在爬山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经庐山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23日,朱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孙某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员活动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单位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职工患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浦东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患病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也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孙某某存在应当认定为职业病的证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8日对原告孙某某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11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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