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中文名为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原。
委托代理人马列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盛思平。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沈强。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竹平。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康桥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王某某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的委托代理人田原、马列伟,被告康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沈强,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以及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桥派出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沪公(浦)(康)不决字[2012]第00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PasxxxLoxxxVINCExxx因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康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在梅里埃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大约5到10名经理闯进梅里埃公司“北京”会议室,要求立即与原告对话,期间祥和公司有位经理想拿椅子砸原告,原告当时很紧张,并没有用拳头打人;
3、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3日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张某某陈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与王某某、金某、彭某某因与梅里埃公司有债务纠纷,到梅里埃公司与对方商谈,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走过来,突然用双手猛掐张某某的脖子,当时王某某正好站在张某某身后,就将张某某从凡某某的手中脱出来,凡某某就腾出手猛击王某某的太阳穴;
4、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3日对第三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王某某陈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时45分许,其与同事因商业活动到梅里埃公司找原告,双方在交谈中,王某某的同事张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站起来冲到张某某面前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并掐住其脖子,在原告用手掐张某某时,王某某上去想把二人拉开,结果被原告用右拳打在了王某某左脸上方太阳穴的位置;
5、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陈述,其是梅里埃公司的保安,2011年12月5日10时许,其接到公司丁小姐电话让保安到公司五楼会议室,其与同事赵某某上去后,祥和公司的人已经在会议室内吵闹,其和赵某某进行劝说,期间王某某看到祥和公司的两名男子向梅里埃公司的凡某某及朱某的方向逼近,后双方开始相互推搡,祥和公司的王某某上去劝他们,因离得近,当时有好多人冲向凡某某,凡某某用手在那里挡着,在挥手臂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要还手打凡某某,后被别人拉开;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陈述,其在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派到梅里埃公司做保安队长,2011年12月5日上午,祥和公司和梅里埃公司的人在梅里埃公司的五楼会议室发生争吵,当时其看见凡某某用双手掐住祥和公司一个人的头颈,这时祥和公司的王某某走过去,想过去拉架,凡某某就用拳头向王某某的左侧脸部击了一下,后来两个人就被双方的人互相拉开了;
7、王某某2012年5月22日给公安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的自述笔录、2012年6月26日给康桥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词、2012年7月9日被告民警陆钧安与王某某的电话录音及摘录,证明王某某陈述,康桥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9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存有差错,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作的询问笔录比较完整、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应以后者为准,原告当时对祥和公司的两名人员,掐了其中一个人脖子,打了另一个人头部,且都是原告主动、故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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