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号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中文名为凡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原。
委托代理人马列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盛思平。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沈强。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竹平。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文欣。
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康桥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王某某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的委托代理人田原、马列伟,被告康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沈强,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以及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桥派出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沪公(浦)(康)不决字[2012]第006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PasxxxLoxxxVINCExxx因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康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2、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在梅里埃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里埃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大约5到10名经理闯进梅里埃公司“北京”会议室,要求立即与原告对话,期间祥和公司有位经理想拿椅子砸原告,原告当时很紧张,并没有用拳头打人;
3、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3日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张某某陈述,其在祥和公司工作,2011年12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其与王某某、金某、彭某某因与梅里埃公司有债务纠纷,到梅里埃公司与对方商谈,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走过来,突然用双手猛掐张某某的脖子,当时王某某正好站在张某某身后,就将张某某从凡某某的手中脱出来,凡某某就腾出手猛击王某某的太阳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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