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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7号 (4)
  3、照片16张,其中四张附有文字说明,照片1-4证明张某某的脖颈处并无任何拉扯、掐捏或打斗的痕迹,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中也没有张某某的验伤报告,因此关于原告掐张某某脖子的指称是虚假的;王某某称受到原告殴打的左侧面部情况良好,并无被殴打的痕迹,而且其当天表情轻松自然,与其向验伤医生所称因受到殴打“头疼、头晕及恶心”的情况明显不符;其余12张照片,是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在2011年12月5日上午及事后率众突袭原告所在单位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冲突并非经济交往中发生的,而是一方主动挑生事端引起的有组织、有准备、有预谋和有明确主张的冲突;
  4、康桥派出所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赵某某对为何两次询问情况不一致的情况,没有明确回答;
  5、康桥派出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
  被告康桥派出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法定义务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都没有来,原告在2012年7月5日前已经离境,被告不知道其何时回来,办案期限将尽,所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关于殴打何人,被告按照固定格式,本来会在事前告知中告知,但原告没有来。被告对两位第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因其情节轻微,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张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被告已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未提起诉讼。原告不能因此就否认打了第三人,不管是打还是掐,都是打人,原告殴打了两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多人不应是特别轻微的情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拘留七日以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生物梅里埃中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0日致祥和公司的律师函复印件为证据,证明张某某作为祥和公司的销售经理,于2011年12月5日到梅里埃公司进行商业谈判,是应梅里埃公司的主动、紧急邀请,并非上门挑衅。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打人是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的事实,实施了侵害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打人的事实经证人及当事人确认,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没有打人。无论是法国人还是中国人,都应该以诚信为原则。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说的没有陈述申辩及调查取证的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关于王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问题,被告确实对王某某作出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没有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2011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即在发生争执之前,原告与祥和公司的潘云和、Lawrance详谈过,但未谈成,第三人到梅里埃公司并非受原告公司邀请,其实是在双方未谈成后,祥和公司的人冲进梅里埃公司会议室的;对证据3-4、11-13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询问的五个人均是祥和公司的员工,是聚众闹事的领头人,也是原告强烈要求处理的人员,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前后有出入,且内容高度一致,有串供的可能,五人关于双方当天发生争议的理由、事实经过、言行举止的陈述均不真实,且被告并未查实;五人中只有彭某某会说几句英文,根本无法与原告进行谈判,因此五人冲进会议室并非与原告进行谈判,而且发生冲突的起因也是五人冲进会议室后蛮横不肯离开并进行闹事挑衅;被告对五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是被告在作出沪公(浦)(康)不决字[2012]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证明被告对五人在询问笔录中声称的受邀开会、原告殴打王某某的证词是不认可的,是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成立”的重要依据;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王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其二人现已不在保安公司和梅里埃公司工作,不认可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受他人指使作伪证的情况;王某某、赵某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描述了事发时祥和公司人员逼近围堵原告的情况,被告应当作深入的调查;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对王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缺乏职权,且程序违法,其在询问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诱导性,王某某、赵某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描述关键情况的语句高度一致,公安浦东分局对证人为何完全推翻原有证词、做出前后完全不一致的新证词也没有查明;对王某某、赵某某出具的书面声明,认为属于违法收集的材料,没有注明收到日期以及民警的签名;赵某某的书面声明只有签字,没有日期,是否是赵某某本人出具被告未尽责调查确认;王某某的声明与赵某某的声明在内容上几乎相同,存在被他人操纵的嫌疑;对证据7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电话录音只有被告一位民警询问,无证据证明询问人确为被告单位有相应职权的民警,录音摘要的落款不是承办人的签名,而是被告的盖章;电话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查证;接电话的人是否是王某某也无法确认;电话询问过程中充满了诱导式提问,不符合审查询问工作原则;录音中提及的法国人也不能确定就是原告;对证据14中熊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其中关于肢体冲突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当日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对笔录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15-18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几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当日并未打人,而不是被告要证明的没有涉及原告打人;对证据19-20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祥和公司纠集众人冲击原告所在的梅里埃公司;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伤是受原告殴打所致,张某某的伤势情况只有照片,没有验伤单;对证据23,认为收到过该撤销决定书,但对该撤销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擅自撤销本身是一项违法行为,且没有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诉权,但从原告提交的康桥派出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来看,撤销的起因是因为除了王某某以外,还有一个被侵害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延长的理由是因为两名证人无法联系,但被告后来并未深入调查,只是打了一个电话,所以并不需要延长;被告陈述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办案期限快到,但被告打电话调查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9日,故不存在这种情况;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认为王某某是上海人,被告应该可以找到;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29,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议程序是否存在,被告当时应当告知原告复议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8-2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其中关于“有一个经理要拿椅子砸他、被逼到墙角”的陈述,其他证人都没看到;熊某是梅里埃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原告当日出手;张某某当时不愿意验伤的原因是因为脖子上的伤势比较明显,且当天还有其他工作;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有效;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中认定原告情节特别轻微有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8-29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祥和公司的人都看到原告打人,梅里埃公司的熊某也看到原告打人,当时祥和公司与梅里埃公司一直有协商谈判的行为,当天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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