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号 (5)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其中涉及扰乱单位秩序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张某某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殴打行为情节轻微,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打击报复,赵某某不敢前来作证。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并非律师函,内容中也没有号召张某某等多人至梅里埃公司进行谈判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某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为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7涉及的证人王某某证言陈述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对王某某作谈话笔录,王某某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是其所签,证据7中自述笔录以及书面证词是张某某和王某某当时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涛律师打印好,其在上面签名予以确认后由陈敏涛律师寄给公安浦东分局以及康桥派出所,对电话录音及摘录的内容予以确认;事发当日,祥和公司的人来梅里埃公司交涉,半个小时左右双方争吵起来,梅里埃公司的丁小姐(英文名Selina)让王某某上去,王某某和赵某某一起上去后,看到梅里埃公司和祥和公司的人一直在争吵,身体靠的比较近,后来火气变大,凡某某掐住张某某的脖子,王某某上前拉开张某某,凡某某当时有人拉着他,王某某上去劝架,凡某某挥拳打了王某某的头,后来就报警了;前后两次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第一次询问笔录是由梅里埃公司的汪洪涛经理护送王某某和赵某某去康桥派出所,当时民警是在一个房间里同时对王某某和赵某某作笔录,汪洪涛当时在作笔录的房间里走动,看看王某某这边,看看赵某某那边,询问笔录做完后是先给汪洪涛看,王某某当时陈述的很多情况都未记录下来,记录内容与其陈述情况也不相同,但由于汪洪涛在旁边,担心丢掉工作,所以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两次笔录应当以第二次询问笔录为准;王某某是2011年3月到梅里埃公司做保安队长,月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多元,但在做完第二次询问笔录后,梅里埃公司将其派到外高桥,且月薪只有1,000多元,在交涉未果后,王某某离开了梅里埃公司,其认为是受到此次事情影响,考虑到可能影响其以后生活,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拒不到庭是回避当事人的询问,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某某作笔录应是被告的调查职责,法院不应当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查被告未收集的证据,否认证据的证据效力;王某某关于2011年12月5日事发经过的描述,每次证言都有明显不同的描述,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王某某在虚构事实,且是受到两第三人在复议时的代理律师陈敏涛的诱导作出的证言,其意思表示并不真实;王某某认为在作第一次笔录之后受梅里埃公司的打击报复,但王某某并非是梅里埃公司的员工,而是保安公司员工,且王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的陈述并无原告殴打他人的陈述,故梅里埃公司根本没有针对他的必要,其认为受到打击报复属于主观认识错误,歪曲事实;确认汪洪涛是梅里埃公司的经理,但当时是否陪同王某某去谈话并不清楚,王某某陈述询问笔录先由汪洪涛确认后由王某某签字的情况,只是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被告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王某某为何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不清楚,当时汪洪涛是否在场亦不清楚,被告一般来说给证人作笔录是一个一个进行,但当时有可能是人比较多在同一个房间;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有两种方式,一是作询问笔录,一是当事人作说明,公安机关进行电话核实后予以确认;本案之所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因为被告通过电话多次向两人核实,两人均表示第二次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对法院谈话笔录无其他意见。第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充分说明了王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即当时汪洪涛在旁边,王某某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害怕再次受到打击报复,其虽不是梅里埃公司的员工,但是保安公司派到梅里埃公司的员工,梅里埃公司有权选择保安人员;书面说明虽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是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复议阶段的代理人陈敏涛写出后由王某某签字确认,代表了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基本意见与第三人张某某一致;王某某在作第一份询问笔录时,还是梅里埃公司的保安,其在作第一次笔录时受到梅里埃公司汪洪涛经理在场的影响是两次询问笔录前后不一致的原因;书面说明确是第三人在复议阶段的代理人陈敏涛律师打印后由王某某签字确认,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上午,祥和公司的张某某、王某某、王某、彭某某、金某,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X号的梅里埃公司会议室,与梅里埃公司的凡某某、熊某、朱某、赵某、朱某某、沈某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凡某某掐了张某某的脖子,王某某在上前拉架时,头部被凡某某打了一拳。王某某于当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张某某未进行验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沪公(浦)(康)不决字[2012]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张某某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浦东分局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4月6日予以受理。2012年5月15日,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后作出沪公(浦)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因对案件需要补充调查取证,决定撤销沪公(浦)(康)不决字[2012]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2年5月24日,因王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公安浦东分局分别作出沪公(浦)复终止字(2012)第[18]号、第[2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公安浦东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于当日获批准。被告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18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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