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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7号 (6)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康桥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据对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结合王某某的验伤结论以及王某某、张某某的伤势照片,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X号的梅里埃公司实施了殴打王某某、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撤字[2012]第00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照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取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执法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asxxxLoxxxVINCE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以及第三人张某某、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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