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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郭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黄xx不服户口迁出行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1年11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户口擅自迁出上述地址,迁至上海市xx区xx路558弄19号101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户口迁出,既非原告本人至公安派出所办理,也非原告书面委托家庭成员办理,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自2003年以后便实施便民措施,户口迁移通过网上进行,由迁入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迁移手续。被告未作出过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户口系网上迁移,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的内册登记表,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3年10月28日摘录的户籍情况作为证据,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原登记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户口迁至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被告将原告户口迁移变化的信息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予以记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户口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被告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原告的户口进行管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户口“网上迁移”的,可携带迁(移)出地及迁(移)入地的《居民户口簿》,到迁(移)入地派出所当场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本案中,迁入地派出所在受理户口迁移人的申请时,由迁入地的受理民警核实材料并录入迁移原因、与户主关系等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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