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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1号
原告陈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夏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夏x之母),身份事项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陈x、夏x不服答复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夏x起诉称,被告在人口信息登记上存在着错误的行政行为:1.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xx号里标明“无迁移”,因xx路xx弄xx号xx室不存在这个地址;2.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x村xx号)名称与地址实际消亡。x村xx号同一门牌号二次注销(1995年10月24日与199xx年5月9日),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蔡xx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户口簿里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将原告夏x一页排列在陈xx一页之前。被告具有依法对辖区内公民人口信息登记错误更正的法定职权,但被告以于法无据不予更正作出了答复,但又没有明确所依照的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答复,更正相关的错误信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开具户口迁移证时,报入的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是根据原告本人的要求填写的。另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原告所提出的更正申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答复原告称于法无据。据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和夏x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0日的《关于对陈x、夏x提出的相关申请的答复》及回执。经质证,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答复,但认为答复中没有告知相关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迁移证存根、户籍证明、申请更正书、答复书、(1997)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原告夏x之母,两人户口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告认为户口迁移证存根(沪迁字第xx号)里标明“无迁移”,因xx路xx弄xx号xx室不存在这个地址;另1996年5月6日原证恢复户口地址x村xx号已不存在,应给予纠正,恢复到与户主蔡xx一起跟随迁出日期1995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更正信息的申请,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户籍证明系对原始档案情况的证明,故你们所提出的更正申请于法无据为由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并更正相关的信息。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陈x、夏x于2013年9月14日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更正户籍证明的职责。被告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关答复。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等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夏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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