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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载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信中对xx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xx司鉴所)不受理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委托的“袁x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关于是否可以受理该鉴定委托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投诉,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上午至被告处再次递交投诉信,被告后将收到投诉的日期改为2013年6月20日,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认定原告母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沪xx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依据,xx法院不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且委托严重不负责。xxxx司鉴所理应接受委托对被鉴定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不能以被鉴定人2011年3月15日作过鉴定、再次委托的鉴定项目与原鉴定的项目相同又距上次鉴定的时间不长且缺乏新的病史资料为由拒绝受理,且xxxx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中第一条、第二条已被上海市xx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答复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投诉信及所附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沪司鉴诉调(2013)第xx号);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沪司鉴诉(2013)第xx号);4.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所附投诉信;5.关于袁xx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6.xxxx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xx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xxx号);7. xx司鉴中心的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沪xx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沪司鉴管答(2013)xx号);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篡改了日期,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邮寄挂号信形式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收到,过了法定期限却未答复,按照规定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收到原告来信。

经质证,被告认为签收部门转至被告的投诉处理部门就是2013年6月20日,内部流转时间不计入期限。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xx法院在原告与其母亲袁x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xxxx司鉴所对袁x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2011年3月21日,xxxx司鉴所出具了xx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xxx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无精神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向xx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xx法院另行委托xx司鉴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6月22日,xx司鉴中心出具了沪xx司鉴中心[2011] 精鉴字第x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x患有老年期偏执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2011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反映xxxx司鉴所、xx司鉴中心的问题。被告收到投诉后向两家鉴定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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