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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35号 (2)

2013年6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再次投诉,认为xxxx司鉴所不能以被鉴定人2011年3月15日作过鉴定为由拒绝受理,理应接受委托对被鉴定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定。且xxxx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已被xx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否定。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责令xxxx司鉴所接受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等。被告收到投诉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xxxx司鉴所送达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被告随后进行了调查,2013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告知原告:一、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由于再次委托的鉴定项目与原鉴定的项目相同,又距上次鉴定的时间不长,且缺乏新的病史资料,故xxxx司鉴所未受理此鉴定委托。二、关于是否可以受理该鉴定委托的问题。距离上次鉴定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应提供新的病史资料,由办案法院决定是否委托,xxxx司鉴所也会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就“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基本情况、关于是否可以受理该鉴定委托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但需要指出,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以后工作中应予注意。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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