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37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庄xx,局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
第三人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系黄xx之子),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陈xx不服房地产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丈夫林xx属上海市常住居民,原住上海市xx村x号x室,于1983年7月12日共同迁入xxx村x号x室居住。原告丈夫林xx于19xx年x月x日去世。之后,原告仍居住在xxx村x号x室。第三人黄xx系原告儿媳,其户口于1983年7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内。1991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同号分户,分别领取各自的居民户口簿。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查询,获悉两被告于2000年通过房改售房,将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的xxx村x号x室整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第三人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应该征求原告的意见,但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未严格审查,颁发产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由被告所作出的沪房地x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核发本市xx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原告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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