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戴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xxx,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a,女,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女,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x,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xx。
第三人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住上海市青浦区xxx。
第三人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原告戴a诉被告上海市B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B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a之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闵行B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秦a、杨a,第三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1日,被告闵行B分局作出NO.xxxx《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闵行B分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C公司章程;4、戴a、王a、陈a、陈b的身份证复印件;5、验资报告及附件;6、股东会决议;7、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元江路xxx场地划分说明及平面示意图;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9、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讼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讼争公司登记的法律依据。12、2011年8月31日戴a的委托书; 13、2011年9月1日被告对王b的询问笔录以及王b的身份证复印件;14、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5、上海E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6、2010年11月4日承诺书。被告以证据12-16证明原告设立C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知情也认可设立C公司。
原告戴a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王a拟合作成立C公司,并考虑以该公司名义经营会所业务。2011年下半年,原告尚未就C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管理层人员等与王a达成一致意见时,竟获知公司已注册成立。随后原告即接到被告信息反馈,王a向被告投诉,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查阅C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内档获知,C公司注册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系他人伪造原告的签名而成。原告认为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虚假签名材料而作出“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核准“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2011年6月29日被告方《关于将工商登记中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全部下放工商所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确认。
被告闵行B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对自然人戴a、王a、陈a委托经办人朱文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该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C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a述称:2011年6月,其从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同事处得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成为了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为此找原告,但原告一直回避且拖欠其佣金,原告也没有与其商量过C公司的事情。同年7月,其写信给被告才获知身份信息被冒用,C公司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a提供了如下证据:1、备忘录、借条,证明原告戴a就设立C公司的意愿明确,戴a要求王a出让C公司股权以及变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支付王a佣金的一个条件。2、档案机读材料、员工联系表,证明原告系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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