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59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2戴a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其余涉及原告签名的证据2、3、6、7、16均有异议,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为成立C公司其与王a、陈a均拿出身份证原件让王b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1年1月10日也确实将10万元存入C公司的验资帐户内,本来三人打算公司成立后由陈a管理,但陈a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a也不同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王a、陈a未打入投资款,陈a要求原告垫资,原告提出公司还是不要成立了,故没有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之后公司的事宜都是陈a在操办。
第三人王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其没有与戴a、陈a商量过成立公司的事,对C公司成立的事项均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王a身份证复印件确实是其本人,但其系原告公司(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证据中涉及其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王b笔录中称王a将身份证交给她这不是事实,对其它证据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公司的设立是在该通知公布之前。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无异议,对员工联系表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王b笔录中陈述的原告想让王a将股权转给原告的事实相印证;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上海D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无异议,对员工联系表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行B分局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了C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C公司章程、戴a、王a、陈a、陈b的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及附件、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元江路xxx场地划分说明及平面示意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核准了C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股东为戴a、王a、陈a,法定代表人为王a。C公司设立登记后营业执照由原告戴a保管。
另查明:德修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了股东戴a、王a、陈a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戴a第一期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第二期17.5万元,出资时间为两年内到位;王a、陈a的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万元,第一期出资额均为0元,第二期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0万元,均在两年内到位。2011年1月10日,戴a缴纳了10万元首期出资款。
再查明:C公司设立后原告戴a曾与第三人王a沟通,希望王a将C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闵行B分局作为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公司设立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经审查核准C公司设立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设立法定要件。原告戴a认为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中戴a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C公司设立登记不是原告真实意思。但从王b在被告询问其笔录中称:“2010年11月,戴a、王a、陈a三人亲自将各自身份证交给我,由我到江川经济城在莘庄的办事处成立一家公司,当初商定是由陈a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我与陈a一起到银行办了验资帐户……后来由于陈a被监控的原因,工商部门大概是2011年1月下旬退回了所有材料,这些材料均由陈a负责保管……”结合C公司实收资本10万元由戴a汇入,C公司设立后营业执照由戴a保管以及C公司设立后戴a曾与第三人王a沟通,希望王a将C公司股权转让给戴a的事实,可以表明C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原告戴a的真实意思,故原告以相关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核准“上海C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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