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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卢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xxx,住上海市松江区xxx。

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a,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a,男,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B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卢a诉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a,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a、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a诉称:2012年8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租赁的疏影路xxx、xxx商铺前来了十余名身份不明的男性年轻人。他们在上午7时许就封锁xx市场所有进出口,关闭了大门且不让人员出入,之后,此众多身份不明的人在威胁以及阻止原告保护货物后,大型挖掘机开到原告商铺前强行用挖掘机将店铺砸坏推倒直接砸在家俱和货物上。事发前原告曾报警要求警察到场阻止,警察接报后到达现场,并没有阻止尚未发生的砸毁原告租赁商铺的行为,致使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家俱、装修、生活用品以及待售的各种货物被毁。故请求确认被告就原告2012年8月7日的报警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辩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所属B报案称,原告在莘庄xx市场租赁的疏影路xxx当天被拆除,房屋内东西被损坏。接报后,被告所属B即受理了原告的控告并展开了调查,经查,莘庄xx市场疏影路xxx房东郑a与莘庄镇C办达成拆迁协议,委托xx市场进行拆除,8月7日上午,拆房施工人员开始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告知原告搬走室内的东西,但原告未予配合,施工人员继续拆房,期间室内东西有所损坏,xx市场就此与原告协调损失赔偿未果。针对故意损坏财物的报案,被告已于2012年9月11日以《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了原告。原告所报的物损达20万元左右,故原告控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卢a租赁的闵行区疏影路xxx、xxx商铺前来了拆房人员,7时28分,原告拨打报警电话,被告所属B民警到达现场,要求拆房人员妥善处理,民警离开后,拆房人员要求原告将上述房屋内东西搬离,但原告只取走了室内部分物品。当天上午上述房屋被拆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原告承租的闵行区疏影路xxx、xxx两间商铺被十余名男子强行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坏,财物损失价值约二十万元(不包括装修)。接报后,被告即受理了原告的控告并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拆除房屋的房东郑a与闵行区莘庄镇D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委托xx市场拆除房屋。2012年8月7日上午拆房施工人员开始拆房,在拆房过程中告知原告搬走室内物品,但原告未予配合,施工人员遂继续拆房,期间室内物品有所损坏。xx市场就此与原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被告经调查认定2012年8月7日卢a所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无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向卢a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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