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朱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隔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对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A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朱a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内与王a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朱a报警称被王a打伤左脸部及头部。经询问违法嫌疑人及其他证人,无法认定王a殴打朱a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王a询问笔录、朱a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0日12时,位于闵行区×××3楼的上海D有限公司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
2、曹a询问笔录、吴a询问笔录,证明两位目击证人描述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及左脸部。
3、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及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朱a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上海D有限公司,担任服装工艺师一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王a。同年6月10日,原告询问第三人何时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第三人以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开除原告,并表示不发放原告工资,若要工资原告可以通过劳动局。原告考虑到第三人是总经理,故没有与其理论,并回到原告自己的座位,随即第三人前来告知要开除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出具书面辞退书,第三人开始殴打原告左颚,砸原告的头部,之后被同事拉开。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当日被告方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给原告并进行了询问。在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原告曾三次至派出所询问案情,但办案民警以案件正在调查中为由,未告知原告案件进展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讼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朱a于2013年6月10日报案称,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其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与老板王a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王a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经受案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王a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因王a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a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被告对王a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权限。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a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其与原告仅发生口头争执,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了原告,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对被告询问其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没有打原告,该陈述虚假;对于吴a和曹a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他们在笔录中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是作假证,其他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传唤证提出异议,认为其曾于案发后的一个星期至民警处询问办案进展,当时民警称第三人在外地出差,但传唤证显示的传唤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时间上存在冲突。此外,由于被告未及时办案,导致第三人与证人串供;原告不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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