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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朱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隔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对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闵行A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王a的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朱a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内与王a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朱a报警称被王a打伤左脸部及头部。经询问违法嫌疑人及其他证人,无法认定王a殴打朱a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王a询问笔录、朱a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10日12时,位于闵行区×××3楼的上海D有限公司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

2、曹a询问笔录、吴a询问笔录,证明两位目击证人描述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头部及左脸部。

3、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及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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