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0号 (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原告朱a在位于闵行区×××3楼的工作单位(上海D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a发生争执,随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当日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受案后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以及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闵)(陈)不决字[2013]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A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朱a指控第三人王a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曹a询问笔录以及吴a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尽管原告在事发当日经过验伤有轻微伤,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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