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a,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原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第三人赵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唐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包a及第三人赵a的委托代理人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a;劳动者田a(系申请人赵a之夫);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田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田a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
被告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田a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与田a的身份关系;田a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押金收条及火化登记表,证明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3、动车票、员工用餐卡,旅客住宿登记单、原告为田a出具的住宿证明,证明田a系2012年11月25日出差前往天津以及出差期间入住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
4、被告对黄a、马a所作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天津调查情况说明、调查照片,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田a突发疾病死亡的经过以及田a死亡时的酒精浓度未达到醉酒程度。
5、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5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所作的陈述意见,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认可田a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
1、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上海市××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田a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工作申请表,证明田a系由原告招聘的常驻天津的软件工程师;
4、考勤表及服务报告,证明田a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至五的8:30-18:00;
5、加班单及统计表,证明如果田a加班会另外填写加班单;
6、员工手册、出差报销文件标准要求及培训清单,证明原告对出差人员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外派人员应当向原告提交设备服务报告,该报告是外派人员考勤及报销费用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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