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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a,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原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C局)、第三人赵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唐a、被告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包a及第三人赵a的委托代理人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C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a;劳动者田a(系申请人赵a之夫);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田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田a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

被告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田a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与田a的身份关系;田a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押金收条及火化登记表,证明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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