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 (2)

7、付款凭证,证明田a每次向原告申请出差补贴时均需要提供设备服务报告;

8、电子邮件,证明田a因为报销2012年5月10日至5月12日的出差费用时未提供设备服务报告而受到原告财务人员的催告;

上述证据4-8均证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

9、订房议书,证明田a的死亡地点在酒店,不属于工作岗位;
10、电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田a提供了无线上网费用,为其在出差所服务的单位现场办公提供了条件。
上述证据9-10均证明田a的死亡并不在工作岗位。
11、黄a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黄a证实田a在死亡前喝了半斤白酒及田a死亡的具体时间等;
12、原告与田a签订劳动合同,证明田a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C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田a系工伤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的死亡属于工伤,于法有据。三、原告认为田a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其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且存在饮酒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对田a同事的调查笔录也显示田a在宾馆休息期间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因此应当将田a出差的整个时间段视为工作时间。另原告与田a所居住的酒店签署了长期的客房协议,田a在出差期间在原告为其提供的酒店内休息并处理未尽工作事宜,应将酒店客房视为工作地点。此外,根据田a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田a未达到醉酒程度,且目前无证据表明田a的死亡与其饮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田a与同事晚餐饮酒系出差期间的正常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田a系工伤的理由。综上,被告对田a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a述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作出狭隘、简单、机械的理解,应当认定田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a在被送往医院之前在酒店内已死亡;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2-13需说明的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的材料的内容应当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A公司与劳动者田a签署《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田a在A公司的职务是电气工程师,劳动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2年11月25日,田a受原告派遣前往F(天津)有限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工作。2012年11月29日,田a完成项目部现场维护工作后,返回由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天津××店休息,晚上突发疾病死亡。经天津市××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3月18日,田a的妻子即第三人赵a向被告C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2013)闵人社认字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劳动者田a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6日,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田a与同事在出差期间,日常晚上在酒店休息时还需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如查看设备系统软件,向公司写报告或者指导同事写报告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急救病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证明、住宿登记单、黄a、马a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调查说明、调查照片 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田a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被告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田a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田a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的意见,首先,田a是受原告委派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在由原告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内,被告向田a的同事黄a、马a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又反映了田a每天晚上还会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故田a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应不分实际情况,机械地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F(天津)有限公司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在F(天津)有限公司内,综上,田a于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为其提供的酒店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次,根据田a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田a未达到醉酒程度,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a的死亡系因其作为高血压患者过度饮酒所致,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