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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不服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针对原告蒋a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后认定裁决申请所涉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蒋a诉称:原告与被拆迁人朱a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a将坐落于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号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租赁该厂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2,00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币值相同)的设备,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上述厂房被列入动迁范围,同年5月2日实施拆迁评估。原告递交了价值2,300余万元的厂房装修及设备清单。同年5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述厂房被拆除,厂房内的设备遭损坏、失窃,原告损失严重。同年7月5日,原告经查询动迁资料得知评估报告中没有对原告承租厂房的相关补偿。同年7月29日,原告与拆迁办、评估机构、朱a经讨论确认了原告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但评估公司此前的不作为、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原告于同年8月12日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因被告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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