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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7号 (2)

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厂房的设备清单、营业执照、厂房被拆的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B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裁决申请所涉的地块未核发过拆迁许可证,裁决申请所列明的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不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拆迁,被告均有职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表示系争的拆迁地块发生过强迁,故该地块应当有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但表示对被告最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a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队、建筑面积为412.5平方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如下:申请人原告,被申请人上海闵行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请求事项:1、对申请人厂房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其中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315.93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00万元、二次装修补偿16万元等)申请裁决;2、对被申请人强拆行为造成申请人设备损失问题(目前设备损失150万元)申请裁决。事实与理由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在承租上述厂房期间,上述厂房于2011年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向评估机构递交了价值2,300余万元的设备与装修清单,但2013年5月15日,上述厂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设备受损、失窃,原告损失严重,而由于评估机构的不作为、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的拆迁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上述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原告拆迁裁决申请所涉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于次日出具闵房管(2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15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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