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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07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受理当事人拆迁裁决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又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原告裁决申请所涉的地块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申请裁决的被申请人上海闵行D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拆迁人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该规程第二款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租赁厂房所在地块应当有拆迁许可证的意见,由于被告已告知了拆迁许可证的查询途径,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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