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奉贤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a,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b,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詹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曹a(第三人之妻),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上海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詹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a,被告闵行区C局的法定代表人张b及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詹a的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詹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詹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5月11日在公司车间内装卸铸件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内多发挫伤,左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詹a于2011年5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詹a与曹a的结婚证;詹a、曹a的身份证;2012年7月3日被告工伤认定申请窗口监控录像以及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前后相邻案件的受理通知书;A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快件跟踪记录。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詹a初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4月6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3日;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1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依法应当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予以扣除。
第二组证据:张c、王a的证言;张c的劳动经历信息及身份证、王a的身份证;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被告分别向詹a、尤a、张c所作的调查记录、被调查人尤a的名片;被告案件调查照片。以上证据证明:1、2011年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第三人詹a在单位车间内装卸铸件时,从平板车上摔下受伤;2、第三人詹a在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受伤,颅内多发挫伤,左额颞下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房颤。”
四、程序方面证据:《补正材料通知书》[闵人社补(2012)字xx号];《终结通知书》[闵人社终(2012)字第xx号];《受理通知书》[闵人社认受(2012)字第xx号];第三人詹a《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闵人社认补(2012)字第xxx号、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送达回证、快递单证及其跟踪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沪闵府复决字(2012)第xx号]。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詹a在初次申请工伤认定补正证明材料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被受理,以致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在其再次申请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曾就(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最终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决定。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詹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合作关系。此外,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明确原告与第三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已经生效。此外,根据上海市D局沪劳保福发(2006)第xx号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仲裁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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