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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11号 (2)

第三人詹a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第二组证据中尤a、张c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张c系原告公司员工,尤a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尤a事发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故尤a笔录陈述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表示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公司有车进来,车上有装卸工,第三人系公司经理不应自行上车,公司是有规定的。事故是2011年5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发生,第三人从平板车上摔下的情况属实。对张c、王a的证言写在同一张纸上有异议。对于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出闵人社终(2012)字第xx号《终结通知书》其未收到,其它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詹a于2011年5月11日在原告A公司车间内装卸铸件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

2012年4月6日,第三人詹a向被告闵行区C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其与原告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年4月9日,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同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闵人社终(2012)字第xx号《终结通知书》,告知詹a其4月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 2012年5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确认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詹a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均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月16日受理,经调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詹a于2011年5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9月24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詹a自述并结合向证人尤a、张c所作的调查等证据,认定第三人2011年5月11日在原告公司车间内装卸铸件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2012年7月3日再次申请工伤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沪劳保福发(2006)xx号《上海市D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仲裁期间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故在扣除第三人劳动关系仲裁期间的时间,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生效的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xx号裁决书已确认了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公司经理,公司有规定,车上有装卸工,第三人不应自行上车而导致受伤,被告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即使职工工作中存在过失也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果将职工工作中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即使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原告提出其未收到闵人社终(2012)字第xx号《终结通知书》。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时,必须向被申请人送达《终结通知书》,故原告作为工伤认定案中的被申请人,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送达《终结通知书》。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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