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1号 (3)
维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国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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