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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25号 (2)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信息公开,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处理的相关材料;

2、证人朱a、侯a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的经历以及被带回上海的过程;

证人朱a、侯a均到庭陈述:2012年11月8日,证人与原告等八人在北京游玩,从××东地铁口出站以后经过××广场,在××街××广场另一侧,正遇北京警察设卡检查身份证。证人与原告等人出示了身份证,之后被北京警方带至派出所。从北京警署到回上海期间,相继停留北京××、上海××路救济站,之后被送到B派出所,期间证人与原告等人一直在一起,直至下午三点左右朱a与侯a被镇政府派人带走非法拘禁。

被告A局辩称:原告徐a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警方管辖,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故没有管辖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询问笔录》系伪造,虚构原告的陈述;《训诫书》说明原告没有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可以证明北京警方已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告再进行处理属于重复处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上海市驻京工作组不是公安机关,原告当时停留在××分流站。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游玩,并不是上访,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事后补作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原告方的两证人与原告有同样的上访请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徐a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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