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2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徐a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A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故被告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进行训诫,是制止和教育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重复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A局2012年11月10日对原告徐a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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