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黄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上海市A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A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黄a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批发市场门口路面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黄a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黄a《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积极参与妨碍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
2、朱a、董a、左a《询问笔录》及左a《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路××号门口积极参与妨碍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积极迎合聚众队伍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情况;
4、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黄a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闵行区××路××号的市场内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就出去看热闹,现场有人讲,出租方带人拆了几户经营户的卷帘门,双方打了起来,被打破手指的经营户跑到大门边找警察主持正义,结果被门外的社区保安抓起来,关到早已停在停车场的警车内。几分钟后,又有人找警察说理,结果也被抓到警车内。原告听说后很气愤,想从马路这边挤到对面看热闹,发现有很多人在马路上静坐抗议,同时也有人在对现场进行拍照,原告出于好奇,认为应将这些证据记录下来,以对执法者进行自己力所能及的监督。原告当时在斑马线的马路边上拍照的时间总共就几分钟,并没有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原告认为其被抓的唯一原因系其与警察对拍了照片。在派出所内民警恐吓威胁原告,并篡改笔录,编造“堵路妨碍交通”的罪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是被告对原告的打击报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公开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3、被告归还原告相机存储卡以及内存的图像资料;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三星相机1,350元、内存卡100元、眼镜费980元、服装费550元、拘留期间工资1,153元、房租损失1,045元、店面4名员工工资损失4,612元、精神损失费1元、拘留期间生活杂费100元、出租车费120元、侵害人身自由赔偿1,397元、诉讼费50元,共计11,45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若能归还内存卡,则100元的内存卡赔偿请求就不再坚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a、时a、杨a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
证人金a出具书面证言:其于2012年12月13日上午九点多在××路××号市场内因阻止拆迁队强制拆除市场内门店大门与拆迁队辩解,期间手指被拆迁队碰破,遂去找当时在××号大门口的警察评理,发现社区保安强行将一名小伙抓走,故去询问原因,四五个社区保安不容分说将他们强制抓进了一辆早就停在××号对面停车场的警车内,并被反拷在警车内,不许说话。过了半小时左右,又抓了一个人进来,同样不许说话。接着被带到了B派出所,强制关押了24小时,被搜走了身上所有的东西。下午,在派出所问询时,一位警察问其:“知道今天为什么进来这么多人吗?那是因为你被抓进来,他们坐在马路上要把你救回来,所以今天进来许多人。”事后其知道当天包括其在内被抓了12个人进来,而且也发生了许多事。证明左a笔录中姓金的就是金a,当时金a是第一个被抓的人。被告剥夺原告申辩的权利,被告没有依法传唤原告。
证人时a出具书面证言:其与黄a被抓进派出所之前互相不认识,并且黄a没有指使其坐马路。证明原告没有指使时a坐马路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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