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34号 (2)
证人杨a出具书面证言:2012年12月13日上午,其在××路原食品批发市场对面停车场门口被警察抓到停车场内,当时其是去寻找儿子,其问了几句后就被抓了进去。警察抓其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当时四五个人按住其,用脚踢、跺,其面部嘴都是伤痕,后来警察就把其和其他几个人带到了派出所。证明被告民警打人,抓人时未出示证件,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原告还提供了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签名以及与被告询问原告笔录上签名的对比,证明被告提供的询问其笔录上第三、第四页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
被告A局辩称:2012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黄a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批发市场门口道路中间以阻碍车辆行驶的方式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致使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通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定权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对原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错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询问笔录》中第三、第四、第五页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并提出第三、第四页上的签名非原告所签,第五页的签名是被告强迫原告所签;原告对证据2中朱a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朱a系与原告对拍的民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朱a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a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强行将笔录中戴眼镜的人与原告划了等号,该笔录中陈述的戴眼镜的人并不是原告,即使是原告,也与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妨碍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左a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左a称原告推搡民警,原告没有推搡民警,左a的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指使他人坐在马路中间阻碍交通工具行驶。原告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在其说第一句话的时候,时a等人早已坐在马路上了,原告的行动和语言均没有指使他人坐马路的意思;原告对证据4中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有异议,对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名确认系原告所签,但提出该笔录上的其它内容是民警强制原告写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金a、时a、杨a当时在现场堵路和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书面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提供该证据,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不应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签名以及与被告询问原告笔录上签名的对比,被告提出原告若认为被告询问其笔录上的签名伪造,应主动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a、时a、杨a的书面证言,鉴于时a系事发当日堵路的参与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金a、杨a的书面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签名以及与被告询问原告笔录上签名的对比材料,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提供询问其笔录中第三、第四页的签名非原告所签,本院在庭审中征询原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表示不要求笔迹鉴定,且该询问笔录每页还捺有手印,原告并未明确否认该捺印不是其本人的捺印,而法院非专业笔迹鉴定机构,故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询问原告笔录中第三、第四页的签名非原告所签。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询问原告笔录中的部分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午,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一批发市场门口有多人聚众起哄,堵塞××路交通。被告A局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原告黄a积极迎合聚众队伍,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告民警随即将原告口头传唤至被告所属B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同日,被告根据证人证言、现场摄录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申辩意见。
原告黄a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上海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A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实施了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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