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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46号 (2)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曾经有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5、××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和××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系拆迁人实施单位所有,符合安置条件,裁决书所确定的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高于安置房裁决计算价。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情况、调查笔录及委托书、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张a、张b、张c诉称:三原告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2013年1月24日,被告对原告方作出了闵房管[2013] ××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为原则,以被拆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强行制定拆迁补偿标准,违反了《拆迁条例》、建法(2004)××号文及国务发(20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第二次申请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本案讼争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作出,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沪府土[2006]××号、××号、××号、××号文,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2006年已经征为国有土地,被告及第三人按照集体土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此外,上述批文涉及的用地面积应由国务院审批,但未经国务院批准。

2、沪房地资综(2006)××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证明原告户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

3、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份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复,证明虹桥交通枢纽是违法工程,非法征用土地,本案所涉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的规定。

4、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拆迁许可要件的前提下,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后的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亦不合法。

5、C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关于居民裁决用印的请示”的复函》,证明第三人没有委托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办公室,故被诉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方案错误。

6、闵府强执(2008)第××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以及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通知,证明第三人申请本次裁决距第一次裁决已超过两年;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未委派专家到原告家进行鉴定。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C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张a户的房屋位于闵行区×××,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曾于2007年8月向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先行搬迁,并提供了临时安置用房。在此后的协商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裁决,被告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与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拆迁裁决。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C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所作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灭失的裁决不再受理,原告房屋已于2008年3月6日被强拆而灭失,且第三人申请裁决已超过两年,被告不应再受理房屋拆迁裁决。裁决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先行搬迁的第二次裁决申请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前所涉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但裁决补偿安置标准却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未在六个月或者二年的时效内与原告协商,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本次裁决是在二年的有效期内;证据2中除对房屋有证面积认定报告单有异议外,对证据2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有证面积认定遗漏了张a父母生前所建的52.24平方米房屋,张a父母曾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口头申请,尽管没有书面批准手续,但村民委员会同意老人建造,故这部分面积应作为有证面积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估价分户报告不符合规定,估价师未签名,无估价师声明等,且原告在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后,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复估,但均无回应;且申请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必须先行复估,但本案未经复估就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谈话时间为2012年,距离第一次拆迁裁决的时间相差五年;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安置房每平米售价高出被拆房屋补偿款不合理。原告对被告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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