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46号 (3)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房屋所在的闵行区×××在拆迁范围内;证据4说明第三人系合法的拆迁主体;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该复函在临时安置时涉及,本次裁决是由第三人申请,裁决申请书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对于证据6,被告表示在2007年裁决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过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也履行了告知及通知的手续,根据档案记载,当时估价专家委员会未能顺利进入原告房屋进行鉴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同时表示第三人对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制订的拆迁方案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C公司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闵行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方未能就闵行区×××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第三人先向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了闵房地[2007] ××号房屋拆迁裁决。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闵府强执(2008)第××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原告方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第三人与原告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闵行区×××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维持了上海E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第三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被告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因原告方坚持该户房屋经法院调解析产,其中建筑面积16平方米归张c所有,应分别拆迁补偿安置而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闵房管[2013] ××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26.34平方米。上海E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房屋(1)每平方米779元,房屋(2)每平方米519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室以及××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82平方米、56.58平方米、113.70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902,260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具有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闵行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原告方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方,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裁决安置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被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等作为对原告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被告以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张a父母生前向村民委员会口头申请所建的52.24平方米房屋应作为有证面积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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