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46号 (4)
原告方被拆迁房屋由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了闵房地[2007] ××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第三人迟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确有不妥。但被告在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商不成,且第三人提交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损害原告利益。
对于原告提出其房屋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受理拆迁裁决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方被拆迁房屋是因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原告方先行搬迁,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被拆除的。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第三人用地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张b、张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a、张b、张c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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