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x,住上海市松江区xxx。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张b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冯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b,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张b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b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张b的身份证、张b的自述、上海市松江区D委员会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劳动关系以及申请工伤的事实。
2、第三人张b的医院就诊记录册、病历卡,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最早在2012年6月16日就诊记录载明6月15日右眼外伤的情况。
3、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工资单,证明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上8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4、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详细信息、第三人的医院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曾在案外单位E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左眼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5、被告分别对张b、周a、汪a、陆a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周a、汪a、陆a的陈述不具有直接否定工伤的效力,但周a、汪a调查记录可以证明打磨作业存在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有时有东西飞进眼睛,去医院处理一下就好了,且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是从事打磨工作。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现场和陆a、周a、汪a的身份材料以及第三人的工作内容。
7、原告提供的《关于张b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诉》、《关于张b提出工伤认定的反驳意见》、《关于张b提出工伤认定反驳的补充意见》、《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周a、汪a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鉴定结论书、就医记录册、暂支单,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书面陈述,被告未予采纳。被告认为第三人之前左眼有无受过伤,是否戴墨镜并不构成否认工伤的事实。
四、程序方面证据: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证及其跟踪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工伤认定。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晚上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张b在原告所在单位焊接加工区工作,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与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证据不足;第三人曾于2011年1月10日在案外人“E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处因工受伤,医院诊断为“左眼异物”。本次事故则为“右眼外伤”。2012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上班时称“眼睛不舒服”,原告遂带其去医院就诊,医生做了检查,并进行常规的清洗后配了眼药。之后6月28日,第三人去医院检查时,称眼睛看不清楚,医生要求其将墨镜摘下,对双眼进行比对,但第三人拒绝配合。第三人的一系列反常以及就医经过,均无法直接证明6月15日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引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讼争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5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申请证人周a、汪a出庭作证。证人周a当庭陈述:其系A公司电焊工,也在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和张b在一起上班,工作是装链板上螺丝,链板的材质是尼龙,当晚张b没有使用打磨机,两人一直加班到晚上8点半下班,当时没有听到张b讲眼睛飞进东西,次日早上张b上班,也没有跟其说什么。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所作的调查记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证人汪a当庭陈述:其系第三人所在车间的负责人,6月15日晚上是其安排第三人和周a一起卡链板的,上班的地点在松江九亭,当天晚上他们8点半下班,第三人当时没有说眼睛有什么问题。次日早上上班时第三人说他眼睛不舒服,老板就带第三人去看医生。平时装配工作中有可能用打磨机,之前第三人偶尔有做过打磨工作,但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没有使用打磨机。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所作的调查记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上班时没有发生右眼受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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