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xx,住上海市松江区xxx。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张b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冯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第三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b,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张b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b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张b的身份证、张b的自述、上海市松江区D委员会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劳动关系以及申请工伤的事实。
2、第三人张b的医院就诊记录册、病历卡,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最早在2012年6月16日就诊记录载明6月15日右眼外伤的情况。
3、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工资单,证明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上8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4、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申请详细信息、第三人的医院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曾在案外单位E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左眼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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