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0号 (2)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张b在原告A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次日第三人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是对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当晚在工作时受到伤害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右眼外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右眼外伤不属于工伤,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b述称:其曾于2011年1月左眼发生过工伤,之后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左眼治疗的门诊记录,证明其2011年1月左眼受伤与2012年6月15日右眼受伤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以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除对第三人的调查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没有从事打磨作业,当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不可能产生飞屑,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6月15日晚从事打磨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周a、汪a系原告公司员工,他们出具的证明偏向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出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是打磨工,由于焊接好有焊疤,需要用打磨机打掉,所以产生了飞屑。
被告对证人周a、汪a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不排除作虚假陈述的可能,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向周a、汪a作过调查,他们当时均没有说到装配工作,当时的陈述记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
第三人对证人周a、汪a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伪证,2012年6月15日晚上第三人从事的是打磨工作,不是装配工作,当晚一起工作的还有一位贵州的小王,小王目前已离开原告公司,周a系原告公司老板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b在原告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闵行区C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b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张b于2012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D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A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3日,经调解,上海市松江区D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调解书,张b与A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张b与A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再查明:2012年6月16日上午,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a获悉第三人张b右眼不适后,开车送第三人去医院就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张b自述并结合向证人周a、汪a所作的调查以及张b的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在原告公司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晚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是否右眼受伤?现有的证据反映当时与第三人张b一起加班的员工是周a,第三人主张2012年6月15日晚其在加班打磨过程中铁屑飞入右眼受伤,而原告方的证人周a出庭陈述当晚第三人没有使用打磨机,当时也没有听第三人讲过眼睛飞进东西,故原告认为2012年6月15日晚第三人在其公司工作时右眼未受伤。本院根据第三人2012年6月16日右眼初诊记录以及后续的就诊记录,周a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陈述“我们工作中经常要打磨工件的,有时铁屑飞进眼睛去医院处理一下就好……”,汪a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也反映张b在装配过程中有时需要用角磨机打磨工件,结合事发次日上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第三人去医院就诊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周a、汪a系原告公司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采信第三人的主张。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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