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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0号 (2)

5、被告分别对张b、周a、汪a、陆a所作的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周a、汪a、陆a的陈述不具有直接否定工伤的效力,但周a、汪a调查记录可以证明打磨作业存在造成伤害的可能性,有时有东西飞进眼睛,去医院处理一下就好了,且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是从事打磨工作。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现场和陆a、周a、汪a的身份材料以及第三人的工作内容。

7、原告提供的《关于张b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诉》、《关于张b提出工伤认定的反驳意见》、《关于张b提出工伤认定反驳的补充意见》、《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周a、汪a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鉴定结论书、就医记录册、暂支单,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书面陈述,被告未予采纳。被告认为第三人之前左眼有无受过伤,是否戴墨镜并不构成否认工伤的事实。

四、程序方面证据: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证及其跟踪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工伤认定。

原告A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晚上原告未安排第三人张b在原告所在单位焊接加工区工作,故第三人所受伤害与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证据不足;第三人曾于2011年1月10日在案外人“E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处因工受伤,医院诊断为“左眼异物”。本次事故则为“右眼外伤”。2012年6月16日早上,第三人上班时称“眼睛不舒服”,原告遂带其去医院就诊,医生做了检查,并进行常规的清洗后配了眼药。之后6月28日,第三人去医院检查时,称眼睛看不清楚,医生要求其将墨镜摘下,对双眼进行比对,但第三人拒绝配合。第三人的一系列反常以及就医经过,均无法直接证明6月15日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引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讼争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5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申请证人周a、汪a出庭作证。证人周a当庭陈述:其系A公司电焊工,也在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和张b在一起上班,工作是装链板上螺丝,链板的材质是尼龙,当晚张b没有使用打磨机,两人一直加班到晚上8点半下班,当时没有听到张b讲眼睛飞进东西,次日早上张b上班,也没有跟其说什么。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所作的调查记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证人汪a当庭陈述:其系第三人所在车间的负责人,6月15日晚上是其安排第三人和周a一起卡链板的,上班的地点在松江九亭,当天晚上他们8点半下班,第三人当时没有说眼睛有什么问题。次日早上上班时第三人说他眼睛不舒服,老板就带第三人去看医生。平时装配工作中有可能用打磨机,之前第三人偶尔有做过打磨工作,但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没有使用打磨机。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所作的调查记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上班时没有发生右眼受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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