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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0号 (3)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张b在原告A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晚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次日第三人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6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是对第三人2012年6月15日当晚在工作时受到伤害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右眼外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右眼外伤不属于工伤,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b述称:其曾于2011年1月左眼发生过工伤,之后第三人至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打磨作业时因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左眼治疗的门诊记录,证明其2011年1月左眼受伤与2012年6月15日右眼受伤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以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除对第三人的调查记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2012年6月15日晚上第三人没有从事打磨作业,当晚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不可能产生飞屑,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6月15日晚从事打磨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周a、汪a系原告公司员工,他们出具的证明偏向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出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是打磨工,由于焊接好有焊疤,需要用打磨机打掉,所以产生了飞屑。

被告对证人周a、汪a的当庭陈述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不排除作虚假陈述的可能,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向周a、汪a作过调查,他们当时均没有说到装配工作,当时的陈述记录与当庭陈述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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