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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沈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男,上海市闵行区C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b,女,上海市闵行区C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理人沈a,系卢a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沈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市B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a(暨第三人卢a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市A局、市B局的委托代理人方a、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暨第三人卢a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01年3月,其购买民主路xxx公房产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其按照此面积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之后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却将房屋面积登记为54.37平方米。2012年8月,其欲将房屋出售,才发现合同面积与产证面积不一致,为此,其向闵行区房管局等部门交涉,却未果。故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民主路xxx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从54.37平方米变更为55.73平方米。

原告与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其留存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和被告档案留存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两份合同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且被告处的合同上建筑面积盖了变更章;

2、《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按照55.73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留存的出售合同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所盖变更章系出售单位在申请登记前所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A局、市B局辩称:2001年1月,经测绘机构测量,上海市闵行区xxx房屋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同年7月,原告及其前夫卢b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该房产权,并申请进行房地产权登记,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4.37平方米,与测绘结果一致,故被告经审核核发了权利人为原告与卢b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2月,被告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核发了权利人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取得上述不动产物权已有多年,至今无法提供应当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55.73平方米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亦从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过变更登记申请,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所述变更登记事项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证明经测绘机关测绘,本案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同幢同位置楼室的面积均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测绘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测绘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测绘依据。其同时陈述申请房改售房登记手续均是由其前夫办理。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民主路xxx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1月,经测绘机构测绘,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2001年3月,原告沈a及其前夫卢b通过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并经申请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2012年2月,因原告与卢b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经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闵xxxx号房地产权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

之后,原告认为其当初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系55.73平方米,其亦按照此面积支付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54.37平方米系错误,向闵行区A局、上海市闵行区C处等相关部门信访。现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市A局、市B局作为房地产权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沈a认为在其购买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出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73平方米,其亦据此支付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被告将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54.37平方米系错误,故要求被告将其与第三人的房地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由54.37平方米变更为55.73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事项,依法应当向被告提出正式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要求变更的房地产权证系于2012年核发,但在被告于2001年应原告等人的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房地产权登记时,即已根据申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测绘报告等材料,登记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37平方米。原告作为权利人,在房地产权证颁发后即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如果认为登记错误应当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履职的材料,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依法成立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按照建筑面积55.73平方米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系其与公房出售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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