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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胡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胡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A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a、冯a,第三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a因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王a询问笔录2份、胡a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警后对发生争执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否认殴打原告,而原告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

2、蔡a询问笔录2份、薛a询问笔录、周a询问笔录、陈b询问笔录、潘a询问笔录、唐a询问笔录、陈c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蔡a、薛a、周a、陈b、潘a、唐a、陈c系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时在场人员,被告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工作情况也证明被告穷尽了调查取证,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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