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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胡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胡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A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a、冯a,第三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a因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王a询问笔录2份、胡a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警后对发生争执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否认殴打原告,而原告指控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

2、蔡a询问笔录2份、薛a询问笔录、周a询问笔录、陈b询问笔录、潘a询问笔录、唐a询问笔录、陈c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蔡a、薛a、周a、陈b、潘a、唐a、陈c系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时在场人员,被告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工作情况也证明被告穷尽了调查取证,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胡a诉称: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在散会后向主持会议的居委会唐a书记以及区房管局莘庄房管办潘a提出,要求上届业主委员会向业主交待五年业主委员会收支停车费的真实帐目,并予以审计。当时在场的王a(时任业委会副主任)激动地跳出来,脱去外衣,高喊“如停车费出事,找你算帐”,冲上前手指成剑,多次猛击原告咽喉,又拉住原告高领羊毛衫领口,再次来回猛击原告咽喉,原告不得不拉住王a领口,高喊王打人,要求在场人报警被拒后,原告报了警。之后被告对王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小区停车位、消防位的图纸,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起因不是第三人所陈述的事实;

2、2010年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部分庭审笔录,证明小区停车费缺少上百万,争执当天原告没有侮辱第三人和业主委员会;

3、闵行区C局莘庄房管办事处的答复、闵行区C局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起诉后法院没有受理,法院要求原告去职能部门投诉,房管办要求业主委员会整改;

4、关于闵行区党校有关领导来小区听取部分业主投诉事项(主要)口头答复意见,证明小区以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党校的工作人员,其拒绝拿出上百万元停车费去向不明的帐目;

5、2011年12月8日原告书写的公告,内容是原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要求其对停车费的问题说清楚;

6、原告写给闵行区文明办的信以及闵行区文明办的答复,证明业主委员会主任没有履行职责,由于原告多年来代表业主投诉,第三人作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怀恨在心。

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唐a、薛a、周a、潘a、蔡a、陈c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唐a、薛a、陈c出庭作证。证人唐a当庭陈述:其系小区居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2月6日上午,有关小区维修基金会议结束后,房管办和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人员留下来打扫卫生,并讨论会上的事情,原告出去后又回来,讲维修费、停车费的事,第三人说原本水箱、停车费的问题是可以解决,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解决,后他们发生争吵,谁先动手其没有看到,双方都有点激动,都指指点点,其看到原告抓着第三人的衣领,大家及时将他们劝开,其一直在现场,没有看到第三人打原告。被告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证人薛a当庭陈述:其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事发时其在现场,事发当天110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其对民警讲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拉了对方衣领,但没有打架。证人陈c当庭陈述:其系小区物业公司经理。事发那天在二楼的会议结束后,原告下去后又上来向居民委员会唐书记反映事情,第三人与原告说了几句,双方就发生争执,争执声音比较大,大家上去将他们拉开,双方没有发生殴打,当时其就在边上。被告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当时所陈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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