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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4号 (2)

被告A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讼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胡a报案称,2012年12月6日10时许,其在闵行区xxx二楼会议室内与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王a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指控王a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经受案调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王a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因王a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a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被告对王a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符合法定权限。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a述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第三人所在小区主要存在改善水质和停车的问题,之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原告单独谈过,原告起先是支持的,后来变卦了。事发当天原告在会议结束后讲小区帐目不明,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在诽谤业主委员会,为此,第三人讲原告说话要有依据,继而双方发生了争执,但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年龄,若第三人殴打原告就不是现在这样的结果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以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公正的处理案件;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对被告询问其笔录以及陈b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出薛a在事发当天民警来现场时称原告先打王a,王a再打原告,原告当场反驳薛a,原告没有打王a,是王a打原告,薛a没有否认。事发当日是王a冲上来拉原告衣服打原告,唐a、薛a、周a、陈b、潘a、蔡a、陈c当时都在场,但他们站的位置无法看清楚,证人与王a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能采信。纠纷的起因是业主反映停车费缺少了上百万要求审计,原告向职能部门反映意见是原告的权利,第三人没有权利威胁阻止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第三人除了不认可胡a询问笔录内容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唐a、薛a、陈c当庭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人唐a、薛a、陈c当庭陈述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他们当庭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原告胡a在上海市闵行区xxx二楼会议室内与第三人王a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报案,原告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受案后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所有人员,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A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胡a指控第三人王a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唐a、薛a、周a、陈b、潘a、蔡a、陈c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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