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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4号 (4)

本院认为:被告A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胡a指控第三人王a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第三人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但被告提交的唐a、薛a、周a、陈b、潘a、蔡a、陈c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报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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