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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b,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c,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xxx,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xx。

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以下简称闵行区B局)、第三人张c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6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闵行区B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B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c,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张c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去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c于2012年1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申请工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补办了社保手续;

2、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单、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X 线、放射诊断报告CT及CT检查申请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当日第三人的下班地点到其住处道路示意图,证明第三人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况,且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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