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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b,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c,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xxx,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xx。

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以下简称闵行区B局)、第三人张c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6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闵行区B局的委托代理人吴a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B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c,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张c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去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c于2012年1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社保记录材料,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申请工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补办了社保手续;

2、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单、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X 线、放射诊断报告CT及CT检查申请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当日第三人的下班地点到其住处道路示意图,证明第三人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况,且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

4、2012年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25日和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张c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向a、李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艾a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2年12月31日李b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后在回宿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

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

6、原告提供的《不同意张c工伤申请的意见和举证说明》、《门店人员离职报告》、《员工考勤统计表2》、《假冒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小年夜吃晚饭的情况说明》、《关于“准予撤回申请通知书”的说明》,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书面陈述。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闵人社认受(2012)第xxx号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在准予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A公司诉称:第三人张c在2012年1月10日向门店经理提出离职申请,次日即被批准辞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结束。因临近春节,第三人提出在拿到回家火车票之前,能做几天就做几天,故在门店员工的出勤记录中记录了第三人1月12日至19日期间上班的情况,但第三人1月20日、21日未到门店上班,至此,第三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再存在,故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门店是2012年1月21日中午12点停业放假,1月25日开业,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与工作无关,不存在“下班途中”的事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参加的聚餐系员工自发组织,与公司无关,不存在工作时间的延续。第三人明知其交通事故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在2012年11月伙同他人假冒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受理后在进行询问时未对相关文字意思作出释明,即让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明张c等人私刻公章等情况。在该假冒行为被揭穿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提出撤回申请,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创造条件,并抹掉了被告违法受理的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回避了原告对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异议和证据,亦未依法将此异议提交仲裁部门,违反程序要求。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3)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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