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2)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B局辩称:第三人张c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c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虽然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但自1月10日至发生事故之日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事发时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按照原告的组织至原告处参加聚餐,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的延续,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必要行为,其在聚餐结束离开原告处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其从未申请工伤认定,并以他人假盖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就此作出任何处理,且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c书面述称:其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第三人提出辞职原告批准后即已终止,其应第三人父亲的要求,为方便治疗,才替第三人补办了社保手续;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盖有原告公章的道路示图是前案证据,且该公章系虚假,故该份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参加聚餐即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释明聚餐如系公司组织的法律后果,且由于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不高,对事实了解不清,故其在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后又以书面方式对此作出了说明;第5组证据可以说明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事实劳动关系在第三人不来原告处上班后即终止,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9日已终止;第6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但被告却未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以其名义申请的案件已撤销,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仍以前案证据进行工伤认定违法。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后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张c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张c担任门店服务员。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以“因家里有事须要回家”为由,申请离职。次日,门店经理签署同意的意见。但之后第三人仍在门店工作。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闵行区B局受理了以原告A公司名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该申请系他人假冒公司工作人员及公章所为,非公司本意为由,申请撤回工伤认定。2013年1月9日,被告准许原告撤回申请。
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张c向被告闵行区B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回宿舍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c于2012年1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B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属下班途中;三、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聘用第三人为门店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因故提出离职申请,原告门店经理次日即签署同意意见,但双方并未依法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且之后第三人实际仍在为原告工作,原告也按照之前的工作规范对第三人实施考勤等管理,故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在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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