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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3)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称,事发当日其是至门店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年夜饭聚餐,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在被告首次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艾晓梅、员工向辉及李干时得到印证,证人此时受外在因素干扰比较小,所作陈述相对比较客观真实。虽然之后证人否认了之前的陈述,并作出完全相反的证言,但未能对为何陈述前后不一作出合理说明,且因证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在职员工,本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采信第三人的陈述并无不当。第三人至原告门店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应当视为正常工作的延续,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故其在参加聚餐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应视为下班途中。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准予原告撤回申请通知后,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伙同他人假冒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伪造公章,以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被告受理后要求原告撤回申请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创造条件,并在后案受理后仍采用前案证据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因原告所述前节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而申请工伤认定本身亦是法律同时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且被告在审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以前案证据作为认定依据,本身亦是依法调查取证的形式,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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