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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3)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B局辩称:第三人张c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c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虽然第三人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但自1月10日至发生事故之日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故事发时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按照原告的组织至原告处参加聚餐,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的延续,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必要行为,其在聚餐结束离开原告处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其从未申请工伤认定,并以他人假盖公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就此作出任何处理,且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c书面述称:其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中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第三人提出辞职原告批准后即已终止,其应第三人父亲的要求,为方便治疗,才替第三人补办了社保手续;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中盖有原告公章的道路示图是前案证据,且该公章系虚假,故该份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参加聚餐即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释明聚餐如系公司组织的法律后果,且由于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不高,对事实了解不清,故其在被告制作询问笔录后又以书面方式对此作出了说明;第5组证据可以说明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事实劳动关系在第三人不来原告处上班后即终止,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9日已终止;第6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但被告却未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原告认为以其名义申请的案件已撤销,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仍以前案证据进行工伤认定违法。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后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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